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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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 李錫煌 (未經起訴)二人同係從事土木工程,因見走私貨物至大陸地區,可獲取暴利,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由甲○○向金門縣新敬業車行技師乙○○承租四部機車,並表明欲租長期且先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竟與李錫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四部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由李錫煌先聯絡不知姓名之大陸人民,擬處分運送至大陸地區販售牟利,並由李錫煌開貨車將四部機車運至水頭戰鬥樂園放置,伺機出口攫取不法利益。
二、甲○○又與李錫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金門縣中正國小前「大牛藥燉排骨」店旁,竊取丙○○所有之PZI─九二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嗣又於同年三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金門縣伯玉路旁,竊取 余建燈 所有因車禍暫置路邊之WZK─九0七號輕型機車一輛。甲○○、李錫煌二人得手後仍將竊得之上開機車合力搬至李錫煌之貨車,送至水頭戰鬥樂園停放。嗣於同年三月六日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有侵占、竊盜情事,辯稱:伊並未竊取右揭機車,且伊向新敬業車行所承租之四部機車,係欲供友人來金門遊玩時騎乘代步之用,因渠等來金門觀光之第一站將會至水頭,所以,才會將承租來之機車放置水頭戰鬥樂園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既稱:「‧‧其他(機車)是向金城敬業機車行買‧‧停放前水頭戰鬥樂園,再由李錫煌用電話聯絡大陸漁民到前水頭以傳運往大陸銷售‧‧」,由其租來之機車竟稱買得觀之,顯欲掩飾其侵占犯行自明,且該等機車係其租得,竟與李錫煌共同欲銷贓至大陸地區而存放前水頭戰鬥樂園,其與李錫煌乃共同侵占所承租之機車,罪證自屬明確,至其於本院先辯稱:「水頭那裡是個垃圾場,很多廢棄車都擺在那邊,距離我家騎車約二十分鐘。我有一些工程在埔後,我要請工人來作工,所以才會租機車來讓他們代步。從工地到水頭也要二十五分鐘。」嗣又改稱係:「因過年時有一些朋友,有帶眷屬跟著旅行團來金門遊玩,因我知道他們要來,第一站就會在那邊停車,所以我才安排這些交通工具要給他們騎。」等語以觀,前後相左,且既然友人是參加旅行團前來金門觀光,交通及住宿依一般交易情形,皆已由遊覽公司備妥,況在有眷屬多人同行下,焉能以機車代步?顯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飾詞亦屬明灼,均無足取;再者,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黃色,是出車禍的機車,停放在伯玉路,李錫煌駕駛他的小貨車,我們兩人合夥(應為一同)將機車抬上貨車‧‧‧‧黑色一二五CC是在中正國小前十字路口,大牛藥燉排骨附近偷的‧‧‧‧偷竊好之後,我與李錫煌就將機車載到水頭戰鬥樂園停放‧‧‧‧再由李錫煌以電話聯絡大陸漁民取貨」,並坦承伊與李錫煌一起偷竊二部機車準備運往大陸即被發現(參偵卷十五頁),而被告上開自白復與證人乙○○、余建燈、丙○○所訴相符,並有查獲之機車照片六張、由李錫煌所擬出賣價格之估價單及車籍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與李錫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五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原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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