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貳點伍公克)、夾鏈袋壹只(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號「統一旅社」第二一三號房內為警查獲案,被告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本案所查扣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貳點伍公克)、夾鏈袋一只(含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工具玻璃球一支,分別為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正本附卷可查,被告所持有如主文所述之安非他命五包,及分離不易豁分離需費過鉅之含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只,屬毒品,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固無疑問。另查扣之施用工具玻璃球一支,雖係供被告施用所查扣毒品之器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本案所扣得玻璃球一支,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查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玻璃球尚有其他用途,被告不將之專用為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為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玻璃球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之罪行,反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本案扣押之物,除毒品依義務沒收之規定須告沒收銷燬外,玻璃球一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其非屬違禁物,應無疑問,是否得依前述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即有疑問。
四、本件玻璃球一只如無法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則是否及應依何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即有說明之必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條項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該條項所以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係基於「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同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同條例第二十條立法理由參見),此尚可從同條第三項定有對累犯及三犯者不適用不起訴處分(即仍應論罪處刑)之除外規定,及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規定,可知被告係因於審判中將獲免刑判決此法定事由,而規定於偵查中為不起訴處分,亦即本件被告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僅係「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於偵查中為不起訴處分者,未定有專科沒收之明文,產生法律漏洞,依法律適用之衡平原則,應對刑法第三十九條之「免除其刑」,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使偵查中因免除其刑之法定事由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包括在內,始符法規範狀態之完整性。又此一法律適用之態度非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尚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附此敘明。是被告所有玻璃球一只,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專科沒收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有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含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一只則應依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專科沒收銷燬,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