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五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二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二,即以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同意該利率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八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未還,另依被告等人簽立之約定書,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人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等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及積欠利息本金,現因經商失敗,無法一次償還,伊等與原告銀行協商清償辦法,但原告銀行不同意伊等提出之清償辦法。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仍無法解免其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