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七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一五公克),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所移送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晶體確屬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