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五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住同右
陳超庸 住同右被告 楊順銅 原住屏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楊順銅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至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並採浮動利率機動調整,還款方式為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還息不還本,自第六期起按月給付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擔保上開借款。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拒不繳納,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債權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目尚欠本金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九一一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住所雖未在本院轄區,惟兩造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如因本消費借貸契
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九一一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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