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新竹市○○路○○○巷○號所有人 楊炎坤 之父,平日代楊炎坤負責上開房屋之出租、修繕、維護等事宜,並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將上開房屋出租予 楊榮烈 一家居住。詎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開房屋有瓦斯逸漏之情形,經楊榮烈之妻 陳寶圓 以電話通知被告修繕,被告並未修繕。迨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六時許,楊榮烈起床如廁,並以打火機點煙時,引燃逸漏之瓦斯而生氣爆,致楊榮烈、陳寶圓均受有灼燒傷,楊榮烈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死亡,陳寶圓則延至同年月七日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火災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出租予被害人楊榮烈之上開房屋瓦斯漏氣,經楊榮烈以打火機點煙,而發生氣爆,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乙紙。且被害人楊榮烈及陳寶圓因本件火災而死亡,亦有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惟本案之癥結在於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公訴人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無非以被告為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修繕之義務,未盡修繕義務,及被害人之女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陳寶圓曾以電話聯絡通知被告修繕瓦斯逸漏之情形但未獲修繕為據,因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然被告固自承其為房屋之出租人,然堅詞否認被害人夫妻曾通知修繕瓦斯漏氣之情形。查證人甲○○即被害人之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警訊中證稱,案發六個月前就發覺瓦斯漏氣現象,也與房東乙○○提起請他派人來維修等語;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就覺得家中瓦斯漏氣,有聽到其父母說有與房東提起瓦斯漏氣之事等語;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其母陳寶圓有以電話通知被告,但時間忘記了等語。是觀證人前後之證詞,證人甲○○對於被害人究於何時以及如何通知被告修繕瓦斯逸漏之情之證詞,語焉不詳,尤以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之證詞,證人對於是否曾通知被告修繕瓦斯逸漏之事,似僅係聽聞其被害人夫妻所述,顯非親聞親見。是證人為本件被害人之女,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客觀可採,本有疑義,復以證人僅係聽聞其父母所述曾通知被告修繕,其證據力更顯薄弱,故實難僅以證人上開聽聞得來證詞遽認被告知情繕瓦斯逸漏之情形。另證人 鄭燦崑 即當地之里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害人陳寶圓告知其其屋外瓦斯漏氣之情形,並由其通知新竹市瓦斯管理處前來修繕,但當時屋內是否有逸漏之情形則不清楚,若當時屋內有逸漏情形,其亦會請新竹市瓦斯管理處前去修理等語。是上開房屋如早於六個月前即有逸漏瓦斯之情形,被害人一家應不可能繼續居住於該地而未中毒,且被害人承租房屋附近曾有瓦斯逸漏之情形,被害人陳寶圓亦曾請 鄧燦崑 委請瓦斯管理處之人員修繕,苟屋內有瓦斯逸漏之情形,被害人陳寶圓豈有置其自身之生命危險於不顧而不通知鄧燦崑再度委請瓦斯管理處之人前來修繕之理?且甲○○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亦證稱,其父母承租上開房屋,亦曾修繕電動門及馬桶後,再向被告要求支付修理費之經驗等語。被害人夫妻亦知情瓦斯逸漏之危險性,且事後又可以向出租人要求支付修理費,其承租之房屋若早於案發六個月前即有逸漏之現象,豈有遲遲自行不修繕,而身處險境之理?況瓦斯逸漏將引起氣爆,被害人所承租之房屋為被告之子楊炎坤所有,苟因瓦斯逸漏而發生氣爆,亦將毀損房屋,所造成之損失難以估計,被告亦不可能置之不理。是瓦斯逸漏顯非如證人甲○○所證於案發六個月前即為被害人夫妻發現並通知被告修繕。而被告辯稱被害人夫妻並未通知修繕瓦斯逸漏情形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被通知修繕瓦斯逸漏之情形,上開房屋經被告出租後,為被害人夫妻一家人所居住係置於被害人夫妻之管領力之下,被告並無從查知瓦斯逸漏之情形,自無從加以修繕預防火災氣爆之發生,故難以認定被告客觀上已能注意上開瓦斯逸漏之情形,卻未注意加以修繕,而需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