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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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係查扣之毒品,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毒品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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