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建平前曾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建平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2號、88年度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陳建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路○○○號5樓5之1,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住處拘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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