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4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俊榮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內,僅因細故,竟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曾憲文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腫痛、下唇裂傷、指甲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乃係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