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纓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纓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纓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9時
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郭梅玲 經營之「 梅林 衣鋪」內,趁其在該店圓柱形布幕試衣間內試穿衣服之機會,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之洋裝上條紋樣式圍巾配件1件得手。嗣經店員 黃暐甯 於黃纓絜離開該試衣間後,即至該試衣間內清點衣物,發現短缺上開圍巾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纓絜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梅玲、 江家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纓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40,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匯款單在卷可參,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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