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10號
102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桓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如主文所示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