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4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邱泰頴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
5月6日某時起,由邱泰頴在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元帥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內,提供部分場地由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接續為上開之行為至101年5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止,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電子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共計
300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1年10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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