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聲請人 田華勤 上列聲請人就被繼承人 田福祥 之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福祥於民國99年4月15日死亡,遺留之財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田福祥之胞妹,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田華勤之常住人口登記卡、被繼承人田福祥之除戶謄本、墓碑照片、族譜等件為證。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
服務處查詢,依該榮民服務處提出之被繼承人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記載,其大陸親屬僅記載存有外侄 賈德玉 1人,並未記載尚有聲請人即胞妹田華勤之存在,此有該處民國102年4月18日東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繼承人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1份附卷可稽;且上開親屬關係表亦附註記載:「被繼承人曾回大陸探親二位哥哥,早年已亡故…」等語,是被繼承人自不可能於填寫親屬關係資料時,將自己之胞妹漏填,且親屬資料等內容為被繼承人親自填載,應具有相當之正確與真實性,從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真實性自有可疑。
㈡又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人田華勤與被繼承人田福祥間往來之
書信及合照照片等資料,聲請人僅具狀陳報:「被繼承人隨軍赴台後曾於大陸文革時期託人由香港轉回家書乙件…惟因時局混亂,聲請人與家人均不敢回信,僅將照片保存,信封、信紙均予燒毀,致雙方失去聯絡,兩岸開放探親後,被繼承人即未曾返鄉,亦無書信往來等語。」惟如前述,被繼承人自述曾回大陸探親,且被繼承人於民國81年間確有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27日移署資處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苟聲請人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而被繼承人又曾至大陸探親,衡情殆無不探視聲請人及互通書信之理。
㈢至於聲請人陳報之墓碑照片,依墓碑上之碑文記載修建之日
期為公元1981年(民國70年)間,惟查被繼承人於該時並未返鄉,足認被繼承人並未參與墳墓之修建,亦即上開墓碑上之碑文係聲請人單方面刻製,自無法執此證明聲請人所述被繼承人係其等胞妹乙情為真實。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族譜等文件,考諸大陸地區施行簡體字為通用文字業有數十年,所有文件及族譜皆應以簡體字書寫,惟聲請人提出之族譜竟多以繁體字書寫,家族親屬之出生年份記載亦有「民國」字樣,是該族譜之真實性當有疑問。
四、綜上,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既有可疑,而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胞妹之認定。故聲請人聲明繼承田福祥之遺產,自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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