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於新竹市○○街○號「荷荷葩」生活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
3月13日下午2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店內女子 鍾寶貝 從事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服務。其服務之收費方式為,全套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1,000元係店內女子提供性交行為之代價,餘2,000元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員 朱以文 佯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 顏麗雯 先告知警員朱以文消費方式為1個小時2,000元,其他服務再由小姐向其說明,並表示價錢為3,000元後,並引領朱以文至店內2樓A1號房間,鍾寶貝告知朱以文全套服務之消費金額為3,000元,並允諾為朱以文為性交行為之服務且脫去衣物後,經朱以文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鍾寶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朱以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向證人即佯裝男客之警員朱以文介紹該店提供臉部去角質等按摩服務之消費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店內不允許小姐做全套的服務,伊亦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做全套性服務等語。惟查,本件喬裝男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朱以文於進入上址後,向被告詢問現場是否有做全套服務時,被告曾向朱以文比出3隻手指頭,爾後員朱以文問:
「是300元嗎?」、被告又答以「你想怎麼可能,再加1個0就對了。」等情,業據證人朱以文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衡情,若如被告所述店內不允許小姐做全套服務,且伊亦不知情,於警員朱以文詢問被告店內有無提供全套服務時,當會明確告知該店並未提供此項服務,然被告卻先言明若需其他服務,再由小姐向其說明,後又告知提供此項服務之價格,且被告所告知朱之文之服務內容及金額與隨後進入房間允諾為朱以文提供性交服務之小姐鍾寶貝所述之價格無異, 益徵 被告對於小姐與客人於上址之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並非無可預見,且小姐與客人於包廂內為性交行為皆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提供新竹市○○街○號「荷荷葩生活館」內之房間作為證人鍾寶貝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其具有容留之犯行應無疑義,此部分雖未據簡易判決處刑書爰引為起訴法條,然該部分事實與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
(二)累犯: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受僱於上址擔任櫃檯接待之職,現已逾50歲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件被查獲之犯罪行為僅為102年3月13日1次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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