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繼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繼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樊繼勛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9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樊繼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錦華街口查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樊繼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32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樊繼勛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於99年6月9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樊繼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樊繼勛⑴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與甲接續執行,於10
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101年3月15日至10
1年3月24日為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