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陳盛豐飲酒後之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為0.52毫克(偵查卷第37頁),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證。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返家途中失控撞及前方由證人 徐景淵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當時已不能正常操控自用小客車,被告經警查獲後呈現多語,大聲咆哮之狀態,復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6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從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盛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及96年度竹交簡7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拘役27日,應執行拘役5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