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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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35號上訴人 宋羅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
193、2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羅魂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累犯,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純係為幫助朋友而犯上開3罪,犯後亦配合檢、警調查,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惡性亦不大;且其各次販賣手法相同,對象為同1人,數量亦少,利益甚微,與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考量多數犯罪應依責任遞減原則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㈡、原審未考慮其前案所犯與本件行為不同,罪質亦異,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㈠、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四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並於理由三、㈨中敍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旨,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並於理由三、㈤內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訴人先行入監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餘部分則於104年9月5日入監執行,俟10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論以累犯之前科(僅限於違反戶籍法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審酌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其刑,並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核無使其所受之處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