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黎民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3年2月19日
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22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20。詎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106275元及其中本金882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
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全部債務
。嗣大眾商銀讓與該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債權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通知函、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