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王仁助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廖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已陸
續按期全部清償完畢,爰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4,356元,及自10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於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購置台北市○○區○○○路
○○號5樓住宅入住,每月電費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費,每期
電費並未特別注意,詎料100年11月4日被告派員偕同警員
至原告住宅,表示原告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
(下稱系爭電表)疑似遭人破壞變更,並請配合檢查,被告
人員帶原告至放置電表處,原告始知所用電表非裝置於所住
樓下54號之地下室,而係裝置於所住大樓隔號60號之地下室
,經洽請60號住戶取得鑰匙,始得開啟鐵門進入該號地下室
,被告人員檢查電表後,確認所用電表確遭破壞,當場查扣
。100年11月21日被告以查獲原告竊電為由,依電業法第73
條之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94,356元,並告知如不繳納,即為
斷電,原告書立陳情書及保證書無奈同意先行分期繳納,嗣
查明非原告竊電,再請求返還;原告涉嫌竊電之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竊
電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既係電業得對「竊電者」追償電費,而非竊電之用戶
自不得適用追償,本件因原告並無竊電行為,被告向其追償
電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已經按期全部
清償完畢。本件並無適用非債清償的問題,依照最高院74台
上1057號判決認為此種不得已的行為無民法180條第3項之
適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6元,及自101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派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及警
方檢查系爭電表,查獲其內部構件齒輪遭更動致計量失準,
由於該竊電行為屬實,旋依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除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請原告簽章承認外
,並會同警方簽章證實。相關竊電證物亦經原告簽章封存,
其涉及之竊電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檢方依法偵辦。有關追償所
損失之電費係依據電業法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用戶或
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
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及同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等相關規定,計算本件應追償電費
為116,247元【10kw×8時×365日=29200度,(00000
00000已計費度數)×3.07元×1.6臨時電價)=116,247
】,並通知原告繳付。嗣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向被告陳情
,其中有關追償電費部分,經被告考量冷氣機係屬季節性用
電器具,故予以核減為94,356元,原告並同意分成12期繳付
,第1期金額6,356元於當日繳訖外,其餘11期(自100年
12月20至101年10月20日止)則保證每期8,000元按月於20
日繳付,是被告向原告追償電費並受領系爭款項,於法有據
。又本件系爭電表遭人更動表內計量齒輪,致使電度之計量
驟減,已構成電業法或營業規則所定義之竊電行為。因電能
(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
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
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
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為此電業法於第73條第1、2項
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之追償。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
上開規定係經立法制定之竊電追償電費法規,屬於法定的損
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是本件被告向原告追償因竊電所受之短
繳電費利益,即與原告本身是否遭追訴竊電刑責無關。再者
,依據電業法授權所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
第146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
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
。是以,縱使不能確認系爭電表之竊電真正行為人,則依上
開授權規定,被告向原告(即用電人)追償電費,亦無任何
違誤。本件被告向原告追償電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
後雙方亦已達成和解,被告亦本於和解契約受領之,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追償電費,即無所據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向原告追償電費無法律上原因(被告
仍否認之),原告既已出於任意性清償其短繳電費者,自屬
民法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債清償,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以配偶 楊美珍 名義訂立供電契約,並租用系爭電
表,而系爭電表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
嗣因有人檢舉,兩造會同警方於100年11月4日發現系爭電
表之封印鎖被撬開,電表內部構件被更動(齒輪)、鋁封銅
線被剪斷,致使計量表失準。被告並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
及處理竊電規則等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116,247元。嗣原
告於100年11月21日提出陳情,經被告同意核減追償電費為
94,356元,並分12期繳納,業經原告按期全部清償完畢等事
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陳情書、保證書及原告所繳最後一
期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檢舉原告竊電,經檢方偵辦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
竊電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核閱明確。
五、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追償電費94,356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有無電業法第73條所定之「竊電」行為?被告是否得適
用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定標準,向原告追償竊電電費?
㈡原告是否確曾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㈢原告主動向被告陳情,並依被告核減後之追償電費數額自動
給付,是否仍得主張被告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分述如下。
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定電業對於竊電電費之追償方式,係
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竊電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非限於故意之
竊電行為,惟仍以用戶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
益為必要:
㈠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
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而同條第2項亦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
,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
,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
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
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條)。原告
主張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規定,僅限於用戶故意
之竊電行為,固非可採。惟如電業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
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
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亦
無上開「追償」規定之適用,否則電業就未造成實際損害之
部分,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
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
。且電業就遭竊之電力度數固難以精確計算,惟就有無實際
短收之事實,則非不得以查獲竊電前後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
事證證明之。因此,如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電業仍應
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
事實,始得主張援引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追償規定。
亦即被告僅係就用電戶所短繳之確實數額,毋庸舉證,惟對
於用電戶已因竊電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事實,仍應負舉證
責任。
㈡另按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
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20條之規定,電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電業法
授權電業制訂規則之範圍應僅限於與營業、電價及費率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然被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竟
明訂「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顯已逾
越法律授權範圍,亦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之規定文義及立法目的相左,亦
為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所無之規定,其效力自非
無疑,被告援引其自身所訂定之臺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
及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應
對系爭電表遭破壞一事負完全責任,實非足取。
七、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告各期用電度數顯示,原告於100年
10月收費之用電度數確有異常:
㈠本件系爭電表雖不能證明係原告所破壞,惟原告人如因不詳
姓名之第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則被告仍得依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追償其短
繳之電費。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電表自98年12月起至101年
10月止之用電明細(本院卷第115頁)顯示,100年10月計
費度數582度,與上期100年8月計費度數1029度,或是前
一年同期即99年10月計費度數1189度相較,有顯著減少約5
、600度,而原告使用系爭電表係供一般住宅使用,期間除
夏季使用冷氣機外,一般電器並沒有特別使用量大幅增加或
大幅減少之情形,原告於書狀中也自承「電表失準約3個月
」(本院卷第85頁),顯然原告在100年11月4日會同調查
系爭電表前,確實因為系爭電表遭人為破壞、計費失準因而
有短繳電費之情形,堪認被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向原
告追償短繳電費,應屬有據。
㈡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固然是法定的損害賠償計算性質,但立
法者業已明文規定,追償費用之計算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為範圍,亦即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由法律規定,
但追償計算期間仍然必須個案認定。然而被告追償電費之計
算方式係逕以最高上限求償1年(365日),亦即回推請求
100年11月回算至99年12月間之計費度數,每日均以80度(
10kw×8時)為計算標準,卻並未舉證何以採取最高上限求
償1年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歷年來計費度數
之變化,在本件系爭電表會勘之後更換正常電表,100年12
月之計費度數為442度、101年2月之計費度數為430度,
之後發現電表異常,又於101年8月重新更換電表,101年
8月計費度數783度、101年10月計費度數705度,較之99
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每二月計費度數均超過1000以上
,100年2月計費度數甚至高達1261度的情況下,尚難認定
原告在回推1年內均有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被告既未能證
明原告因本件竊電案,而有獲取1年之短繳電費利益,卻刻
意忽視法定「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計算區間之標準,而
一律以1年計算求償費用,顯然無理。本院綜合上情,認定
本件僅能認定原告短繳電費約2至3個月,應依電業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以最低下限「三個月」(即100年11月回算
至100年8月前)為回推追償計算期間。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31,987元之範圍內,始為可取【10kw×8時×90日=7200度
,(000000000000已計費度數)×3.07元×1.6元臨時
電價)=31,98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取得超過三個月
以上之追償費用,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
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賠償責任之基本原則。
八、兩造間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和解契約,原告分期攤還與民法
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並不相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62,368元:
㈠兩造間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和解契約:
按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亦即解除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
力消滅之條件,已發生的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
力,於條件成就時,則失其效力。查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按和
解契約分期清償94,356元,被告受領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固提出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記載原告以被保證
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保證書,同意94,356元分12期清
償。惟查,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簽立保證書同日並出具陳
情書一紙給被告,載明「同意分12期攤交...本人為能恢復
正常供電,暫予同意,惟本人不承認電表係由本人及家屬授
意破壞,請貴公司詳查本戶違章用電檢舉人及其他可疑破壞
份子,以還本人清白,若查證屬實非本人授意破壞,亦請歸
還本人繳納費用。」(本院卷第5頁),顯然原告對於分期
攤還追償費用是有保留解除條件,亦即在查明非其本人或家
屬授意破壞之條件成就時,和解契約即失其效力,要求被告
必須返還。而本件既然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竊電之情形,兩造
間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則被告受領就超過上述31,987
元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屬不當得利。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出於任意性清償其短繳電費者,自屬民法
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
,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
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
,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原告之陳情,經核減為上開追償
金額94,356元後,原告雖一一如期清償分期電費,惟原告給
付時解除條件尚未成就,難認其明知債務不存在;且被告係
國內唯一供應電力之獨占業者,而原告簽立之保證書上並記
載「否則貴公司對保證人用電執行停電終止契約,絕無異議
」等字樣,亦即如原告逾期不繳,被告即得停止供電。並審
酌原告在尚未清償完畢前,即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提起本訴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足見其自動給付確係為避免遭被告斷
電之不得已行為,依據上開判決要旨,應認原告之情形與民
法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不同,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審酌被告向原告追償31,987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已如前
述,則就被告受領62,369元部分(94,356-31,987),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因不詳之人破壞系爭電表,導致計費失準,
原告因而有短繳電費之情形,則被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及竊電營業規則追償電費,尚屬有據,然僅能依據卷內證
據向原告追償3個月之電費,扣除已計費度數後,僅能向原
告追償31,987元,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62,369元及自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