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王健丞
被 告 陶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
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傑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江建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9
年5月出廠),造成該車(前保險桿)損壞。經送修後共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48元(含塗裝7,106元、工資
2,44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
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車損修理費9,548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