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游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
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
97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1,719元(其中
本金部份為56,231元及利息部分為75,488元),新光銀行於
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
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二、被告陳稱:伊確有積欠款項,惟無力清償,希望能清償本金
即可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為證
,自足信為實在。至被告雖陳稱希望能清償本金即可,然原
告現既尚未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應依約清償所
積欠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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