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政陵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被   告  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
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8年12月21
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
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7852元。(2)待收利息:0元。
(3)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7計算利息,合計454元(按契約書第7條)。②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1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
第13條)③貸款手續費:0元。又依契約書第14、15條約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8306元及其中27852元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對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伊持續繳款共2次,8月份還繳了500元云云。經查原告請
求之金額,業據提出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為證(原
證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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