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42號
原 告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源
訴訟代理人 賴聖云
林健民
被 告 九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林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九冠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內湖分行、面額新
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
㈡詎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向付款人台灣銀行內湖分行
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迄今仍未清償,故被
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