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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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簡政仁
被 告 簡政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取得生父亡故
之勞保補發之遺屬津貼餘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後,被
告未依公文分與之其他受益人,上述載列之金額迄今仍未依
比例交予原告,依繼承比例原告有1/3受益權利,原告為此
要求被告返還原告1/3之受益權利金額為48000元(即144000
÷3=48000)。以維護原告本基本權益,被告無法律上的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領取兩造之被繼承人 簡源 言亡故之勞
保局核付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補發144000元乙
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父親死亡喪葬期間,兄弟間有約
定好撥下來之餘額144000元作為被告喪假期間跟公司請假之
補償云云。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所提訴外人即另一繼承人 簡怡珊 出具之同意書僅能證明
訴外人簡怡珊同意將上開 簡源言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
144000元全數給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亦有拋棄其
應繼分1/3權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至證人即兩造之母 陳蓉萱 (與簡源言離婚)與原告
間尚有其他訴訟在法院審理中,自難期證人為客觀之證詞,
是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