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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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連惟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惟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惟新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質相同,斟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