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台幣1,350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視同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丁○○提起上訴時,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消費明細」之真正,即否認被上訴人債權之存在,爰將原審共同被告乙○○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視同上訴人乙○○於87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上訴人丁○○為附卡持卡人,依約丁○○、乙○○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被上訴人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且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丁○○、乙○○自94年2月1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9月14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40,239元(內含消費本金438,837元、利息301,402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丁○○、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38,837元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聲明: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0,239元,及其中438,837元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丁○○不服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則以:㈠丁○○於94年7月11日與乙○○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7
年4月23日,丁○○確在被上訴人所指金卡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簽名並持續使用該附卡,但91年12月31日之白金卡附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丁○○所為,丁○○不知有該卡,亦未開卡,不可能使用。丁○○除94年7月間持金卡之附卡消費1,350元外,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與丁○○無關,丁○○僅願就1,350元本息負清償責任,丁○○在離婚後,已將金卡之附卡還給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丁○○、乙○○94年2月1日以後消費
之部分。其中丁○○消費者只有1,350元,其餘均為乙○○所消費。
㈡上訴人主張白金卡附卡上之簽名為乙○○所為,該卡並未開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附卡持有人依據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丁○○應就乙○○之帳款負連帶責任,是否可採?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丁○○抗辯白金卡附卡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乃其前夫乙○○代簽,被上訴人就丁○○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自行簽名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丁○○之白金卡附卡並未開卡,益證丁○○抗辯不知有白金卡附卡,洵堪採信。丁○○既未在申請書簽名,自難認丁○○與被上訴人就白金卡信用卡合意成立使用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執白金卡信用卡契約條款主張丁○○應就乙○○(正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即無所據。
㈡丁○○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僅94年7月間之1,350元
係其持金卡附卡消費,餘均屬乙○○所消費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消費明細表,確均屬乙○○持白金卡所消費。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丁○○與其成立白金卡信用卡之使用契約,則關於乙○○持白金卡消費部分,自難令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740,239元及,及其中438,837元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350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丁○○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