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其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其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共計淨重零點肆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共計淨重零點肆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部分補充「含包裝袋2只,共計淨重0.498公克,驗餘淨重0.478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偵訊中均坦承前開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被獲後所採尿液分別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前後2次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
2包(含包裝袋2只,共計淨重0.498公克,驗餘淨重0.47
8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於
100年8月12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同年9月6日某時許,均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其淵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2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共計淨重0.498公克,驗餘淨重0.47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已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4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