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交易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乙○○、丙○○、丁○○共同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借用其兄 張郡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離華中橋下約200至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逾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詎疏未注意,貿然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眼見其前方20至30公尺處,適有高齡83歲之行人劉 王阿金 正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堤外便道,竟疏未即時煞停,造成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閃避 劉王阿金 而打滑後,右側車身撞擊劉王阿金,致劉王阿金受有胸腹出血併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起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旋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王阿金之子女乙○○、丙○○、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職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劉王阿金死亡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乙○○於警詢與證人 張紹峰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81至8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0至26、30至33頁)。被害人劉王阿金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胸腹出血併頭部外傷引起失血性休克,並於98年7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表及相驗相片等件在卷足憑(相驗卷第34至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未即時煞停,並因閃避不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打滑後,右側車身撞擊劉王阿金,造成劉王阿金死亡,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王阿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7頁參照),嗣並接受裁判,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與定應執行之刑,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經查:
(一)被告於目睹被害人劉王阿金穿越案發現場之堤外便道時,竟僅有煞車而未緊急煞車,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致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劉王阿金,致劉王阿金送醫不治死亡,雖犯後有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然其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自不宜寬縱。
(二)參諸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殊嫌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超速駕駛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情節亦重,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前於8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83年11月1日入監,因縮短刑期假釋而於84年8月2日出監,惟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乙○○、丙○○及丁○○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六、按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丙○○及丁○○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害人家屬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丙○○及丁○○給付上開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再者,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1│被告甲○○應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丙○○、劉│││ 翠瑛 共同給付6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分5年,每月給付1萬元,於每月1日給付。如有1期未付,│││其餘各期即視為全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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