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信用卡法律關係涉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已載明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且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87年4月23日發卡起至98年8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9月14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4萬239元(內含消費本金43萬8,837元、利息30萬1,402元、違約金
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3萬8,837元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239元,及其中43萬8,837元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年息20%,且持卡人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
1項自明。被告既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8年8月27日已經累計有本金43萬8,837元、循環信用利息30萬1,402元,共計74萬239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239元,及其中43萬8,837元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70元(第一審裁判費8,
150元、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意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