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
甲○○犯污染空氣、土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90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惟於同年8月23日脫逃出監,上開刑期順延至94年8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上開脫逃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另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間知悉 郭俊修張育瑞 甫標得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70號之「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廠房內存置原物料硫磺粉約1300餘公噸,郭俊修、張育瑞且委託 張克 鉦出售該批硫磺粉,乃認為有利可圖,遂主動與 張克鉦 洽談購買上開硫磺粉,同時透過朋友 許巍騰 與廣明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負責人 謝明修 之胞兄 謝明哲 聯絡,並將部分硫磺粉樣品交予廣明公司檢驗,待謝明哲表示該批硫磺粉可能會有買家,而張克鉦亦要求該批硫磺粉需出售給化學公司,甲○○遂於96年2月中旬某日,擅以廣明公司名義向郭俊修購買硫磺粉1300餘公噸,共600餘包(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其可得而知硫磺粉係具有腐蝕性之強酸物質(PH值小於2),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竟僅以尼龍袋裝填,部分蓋上帆布,貯存地點未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及防止污染空氣之設備或措施,於96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分別將上開硫磺粉堆置在財團法人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新竹縣○○鄉○○段294之1、295之1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空地上,致硫磺粉因風吹、雨淋、曝曬,硫磺粉部分隨風飄散,發出剌鼻惡臭,污染空氣,部分散落地面,污染土壤,足生公共危險。嗣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據報分別於96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郭俊修購買硫磺粉約1300餘公噸後,將購入之硫磺粉分散堆置在財團法人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新竹縣○○鄉○○段294之1、295之1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空地上,該等硫磺粉並因風吹、雨淋、曝曬而散落地面污染環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辯稱:我是買賣硫磺,所堆置的硫磺粉是原料,不是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要件不符,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月間知悉郭俊修、張育瑞標得之廠房內存置上開硫磺粉,且委託張克鉦出售,乃主動與張克鉦洽購硫磺粉,其同時透過朋友許巍騰與廣明公司人員謝明哲聯絡,得知該批硫磺粉可能會有買家,遂擅自以廣明公司名義與郭俊修簽訂買賣契約,以10萬元之代價購入硫磺粉後,將該批硫磺粉分散堆置在財團法人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乙○○所有之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空地及丙○○所有之新竹縣○○鄉○○段294之1、295之1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33、85頁),核與證人張育瑞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買竹南的土地本來是1個廠房,無法進去看,之後發現有這些硫磺粉在,我們有問過苗栗縣環保局,環保局說這是原物料,可以買賣,我就找廠商來估價出售,買主是張克鉦找到的(見他字卷第41頁)、證人張克鉦於偵查中證稱:硫磺是甲○○過來買的,合約是我們草擬,因為甲○○說他們是代表廣明公司,所以在契約書上打上廣明公司,我們有查詢廣明公司有登記也有營業,我就賣給他,他說買了以後要再轉賣(見他字卷第63-64頁)、證人許巍騰於偵查中證稱:
甲○○請我看看有無買家願意買硫磺粉,因我與謝明哲認識,知道他們家在做化學公司,我就問謝明哲是否對硫磺粉有興趣,謝明哲說先將樣品送到他那邊去,我請甲○○將樣品送到謝明哲公司,後來謝明哲說硫磺粉可能會有買家,我就請甲○○告訴我價格,我轉告謝明哲,謝明哲之後說硫磺粉需要加工,他的買家沒辦法接受,我就跟甲○○說可能沒辦法買(見偵查卷第38-39頁)、證人謝明哲於偵查中證稱:
許巍騰向我說有硫磺要賣,問我是否有人要買,我就問同業,結果沒有人要買(見偵查卷第11頁)、證人乙○○、丙○○分別證述上開土地由被告堆置硫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1-4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5份、硫磺堆置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卷第6-8、9-10、12-18、20-21、27、29-
36、52-58頁),堪認被告購入上開硫磺粉係欲轉賣牟利,難認被告有為他人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存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所謂事業廢棄物,自以由事業機構產生有害或無害之廢棄物而言。本件硫磺粉原堆置在興利公司,惟興利公司係從事紙箱製造,該公司製造紙箱之程序是先買廢紙加水打成紙漿,之後過濾雜質,再用磨漿機磨細紙漿,把紙漿送到抄紙機脫水,之後由壓漿機壓乾後烘乾製成成品,過程中不會用到硫磺,而該公司早於86年停業,92年廢止登記,公司停業時工廠內僅留有廢紙、成品、零件、機器等情,業經證人即興利公司負責人 陳水生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88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64頁),則上開硫磺粉顯非興利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又硫磺於造紙工業通常用於烘乾及漂白製造程序,於使用過程中即揮發;硫在工業上可廣泛用於製造硫酸、輪胎、火藥、肥料、化工原料等,分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58611號函及經濟部礦務局98年9月24日礦局輔二字第0980012847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66、67頁),足見硫磺於造紙或工業用途中,確可供為漂白或製造硫酸等工業產品之原料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上開硫磺係原料,並非廢棄物,即非無據,上開硫磺是否為廢棄物,確有可疑?
(三)至公訴人所提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3月28日、同年4月12日、5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8月7日環業字第0970018836號函、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96年5月1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14張、委託書及證人即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主任 黃蕙 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堆置上開硫磺處所之客觀狀態,其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且曾採樣送請檢驗,嗣並開單裁罰,被告則曾出具不實委託書到場說明等事實,而上開硫磺是否為事業機關所產生之廢棄物既有可疑,自無從僅依該等硫磺堆置之客觀狀態及硫磺檢驗之結果,遽認被告係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不能認定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四)惟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構成「流放毒物罪」。查該條所稱「毒物」,包括天然有毒物質以及人造有毒物質前者如曼陀羅、姑婆芋等,後者係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條所定養,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造之「毒性化學物質」。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係指毒物以外一切有害於人類生命身體健康之物質。查硫磺粉並非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之毒物,此有卷附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可參。惟本件查獲之硫磺粉,經送鑑定結果,堆置大華技術學院者PH值為1‧5;堆置於新竹縣芎林收富林段294-1、295-1地號者,PH值為1.3,有清華公司檢驗報告乙紙可佐(偵緝卷第39頁)。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五款第(二)目所示,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0,或在攝氏五十五度時對鋼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本件,系爭硫磺粉固非廢棄物,已如上述,但其具有強烈腐蝕性,則無疑義,如污染空氣,影響人體呼吸道健康,如污染土壤,影響土壤酸鹹值,不利於作物生長,自屬「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又依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5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所示,新竹縣芎林收富林段294-1、295-1地號上堆置之硫磺粉,淋溶滲出痕,且有飛揚散落地面,亦發出剌鼻臭味(他字卷第12頁),另堆置大華技術學院者,亦記載:
地面有淋溶滲出痕,且有飛揚散落地面,亦發出剌鼻臭味(同上卷第14頁)。嗣檢察官於96年7月6日履勘新竹縣芎林收富林段294-1、295-1地號現場,亦發現硫磺因風吹、雨淋,有散露情形(他字卷第2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證人即清華公司檢驗人員黃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只要PH值小於2.0就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我們測出來確實是小於2.0等語(偵緝卷第28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29日函亦明示:貯存地點四周未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且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另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惡臭等,亦未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等語(偵字卷第24頁)。可知,系爭硫磺確有排出或放逸之情形,且其堆放數量不少、堆放時間已有月餘,又係具腐蝕性之強酸,已然污染空氣及土壤,自足生公共危險。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流放有害健康物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流放毒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以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未審酌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刑法廢棄物清理法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購入系爭硫磺粉係欲轉賣圖利,而暫時堆放,堆放數量不少,但有以尼龍袋包裝,放逸情形尚非嚴重,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示懲。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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