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寶特瓶空瓶壹個、已燒燬之寶特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美春係 陳銘錦 之妹,其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其父親 陳炎富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因細故與陳銘錦發生激烈爭吵,且因遭陳銘錦毆打,因而對陳銘錦心生怨恨,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返家攜帶其所有之寶特瓶空瓶2個,再前往桃園縣某處之富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0元購買汽油,並以上開寶特瓶盛裝,繼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攜帶該寶特瓶裝汽油2瓶,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陳銘錦之住處前,將該寶特瓶裝汽油2瓶潑灑在陳銘錦住處鐵捲門前之地面,經向陳銘錦鄰居林 陳秀菊 借得打火機2個後,旋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火,致起火燃燒燻黑陳銘錦住處之鐵捲門,陳美春見起火後,隨即離開現場,適陳銘錦之弟 陳明 達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屋內嗅到汽油異味,出門查看發覺陳銘錦上址住處鐵門前著火、冒煙,迅即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幸未釀成災害,陳銘錦上開住宅始未遭燒燬。嗣經陳銘錦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扣得盛裝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個、打火機2個,及已燒燬之寶特瓶1個。
二、案經陳銘錦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美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陳銘錦住處前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將汽油點燃引火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其遭 陳明錦 毆打後,因氣憤才將汽油倒在陳明錦住處鐵門外之走廊上,雖以打火機點火,但起火後,旋請其弟弟 陳明達 及鄰居 林陳秀菊 滅火,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並辯稱:依被告傾倒之汽油量、油漬浸入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內之量甚微及告訴人住處地板屬非易燃性之磨石子地等客觀情形觀之,被告所為應無延燒房屋之可能,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應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陳銘錦發生激烈爭吵,且因遭告訴人毆打,心生怨恨,一時氣憤,乃攜帶寶特瓶空瓶2個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將寶特瓶裝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之地面,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火,致起火後燻黑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第2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0頁背面),並據證人陳明達及陳銘錦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8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盛裝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個、打火機2個、已燒燬之寶特瓶1個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平日均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居住,案發當時告訴人亦在上址住處內一情,業據證人陳銘錦及陳明達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52頁),並經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0頁),是上址告訴人住處於被告點燃汽油引火時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事實,顯為被告所明知,已灼然明甚。再者,證人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被告與其兄長陳銘錦發生激烈爭吵,當其單獨與被告在父親屋外,被告準備要離開時,被告有說「大哥打我這麼嚴重,我要放火燒他房子」,其在家中1樓客廳聞到汽油味,開門查看後,就發現陳銘錦住處鐵門外走廊起火,遂持滅火器滅火,滅火當時被告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被告復不否認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放火係為洩憤之事實,再參以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掛有廣告布條,鐵捲門拉起後,可見屋內地面並置放廣告旗幟及機車兩臺,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而被告係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地板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衡諸常情,著火之汽油溢流後,透過助燃物將有使住宅延燒之可能,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者所週知之常理,被告復自承其知悉在告訴人住處前潑灑汽油點火,汽油將會流入屋內,該住處將會起火,有可能發生火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足認被告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客觀構成要件素均有所認知,詎其仍在上址告訴人住宅鐵捲門前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且見起火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顯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且業已著手放火之行為,至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點燃汽油引火之目的僅欲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㈢、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依卷附現場概況及住宅照片所示,可知本次火災僅造成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受火勢煙燻之損害,該住宅外觀尚屬完好,建物之主結構並無坍塌、傾圮之情況,且證人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火勢不大,是煙比較大,其兄長陳銘錦住處之鐵門沒有燒起來,但好像有燻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放火後,上址住宅僅鐵捲門遭燻黑,至於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前揭放火犯行,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被告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起火後,旋請陳明達及林陳秀菊滅火云云,惟此經證人陳明達到庭證稱:其在家中1樓客廳聞到汽油味,開門查看後,就發現陳銘錦住處鐵門外走廊起火,遂持滅火器滅火,滅火當時被告不在現場,亦未見到鄰居林陳秀菊,是滅完火之後才發現林陳秀菊也有過來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而被告對證人陳明達證述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見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被告雖又改稱其當時是撥打110報警後才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然本案乃係由證人陳明達發現告訴人住處鐵門前起火,經通知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報警處理,而非由被告報案一情,均據證人陳明達、陳銘錦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上,並以打火機點燃,然據證人陳明達到庭證稱:其在家中聞到汽油味開門查看,發現其兄長陳銘錦住處鐵門外之走廊起火,火勢不大,火光未貼近鐵門,鐵門本身沒有燒起來,但好像有燻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此與被告堅稱其係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之走廊上一情相符,且經本院將本案送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點位置何在,亦經該局函覆本院表示:因該局未曾接獲本案報案,未派員前往現場採證、鑑定,故無法判斷潑灑汽油及燃燒之範圍等語,有該局101年3月16日桃消調字第1010003910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鐵捲門上,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解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告訴人住宅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本案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情形以觀,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堪告訴人毆打,一時氣憤,莽撞衝動下,而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點燃打火機放火,且縱火現場因係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該鐵捲門材質非屬易燃物,火苗迅速延燒整棟房屋之機率不高,其放火情節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7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且雖以未遂犯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其刑有二種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滿遭告訴人毆打,為圖報復而至告訴人住處點燃汽油放火,幸經即時撲滅,始未釀成災害,所為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為僅使告訴人住處鐵捲門遭到燻黑,並未燒燬房屋之主要結構,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77年10月19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堪認定,其於本案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致罹刑典,惟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復已具狀陳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寶特瓶空瓶1個及已燒燬之寶特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打火機2個,固係被告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然係其向鄰居林陳秀菊借得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