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74年5月1日起迄94年3月1日屆齡退休止,
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波音744型客機之正機師,上訴人公司為彌補伊擔任機師提供勞務內容有別於地勤人員之特殊辛勞及負擔,每月按駕駛機型依上訴人公司所定「空勤業務作業規程」(以下簡稱系爭作業規程)之規定,固定發給伊零費(下稱系爭零費)新臺幣(下同)4萬5,351元,若伊實際飛行時數未達保證時數,上訴人公司仍發給系爭零費。可見系爭零費之給付,與伊職務特殊性所提供勞務之內容密切相關,非屬恩惠性給付,並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為工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間修改退休金給付規定,將定額之「
零費」名稱修改為「機種津貼」,並將93年11月以後退休之空勤組員,原屬零費之機種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內。詎上訴人公司僅將93年11月份至94年2月份之系爭零費算入伊退休時應給付之平均工資,至於93年9月份及10月份之系爭零費,則未納入,致伊之平均工資短少1萬5,117元,並因而減少受領退休金52萬9,095元(計算式:1萬5,117元×退休金之結算基數35個月=52萬9,095元)。伊於94年3月1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公司最遲應於94年3月30日給付上開退休金,上訴人公司未為給付,應自94年3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52萬9,095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9,095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自77年5月1日起,受雇於伊公司擔任波音744型客
機之正機師,伊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099萬5,000元。至於系爭零費,乃伊公司沿襲空軍營養費名目所給予空勤組員之津貼,當時之系爭作業規程明文規範其性質為差旅費而非工資,素來伊公司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迄93年11月為因應94年7月勞退新制施行,始取消定額零費給付,並增列機種加給,明定93年11月以後所給付之機種津貼應納入所得稅範疇及計入平均工資。
㈡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空勤人員多年,享有免納所得稅之利益
,應知系爭零費之給付非屬工資、不計入退休金、亦非所得稅法之所得,此為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申請退休時,就伊公司核算之退休金數額,並未異議,顯已合意於計算退休金時,將系爭零費給付排除於平均工資計算範疇。被上訴人已退休數年,於給付請求權時效即將屆滿之際,始對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㈢縱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亦應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即98年4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並依伊公司與產業工會所簽署之團體協約第24條約定,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加1%計算。
㈣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74年5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波音744型
客機之正機師,於94年3月1日退休,年資共19年又10月,退休金基數為35,上訴人公司已就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即93年9月至94年2月)每月所領得之基本薪、車馬費、加班費、機種加給及93年11月至94年2月所領得之系爭零費,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31萬4,143元後,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1,099萬5,005元。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以前所領取之系爭零費,均未申報薪資所得。若系爭零費亦得納入工資而據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短少受領之退休金為52萬9,095元。
㈡系爭零費係依上訴人公司所定系爭作業規程所為之給付,該
作業規程將機師區分為資深正機師、資淺正機師、資深副機師及資淺副機師,依所駕駛之機型計算系爭零費,機師每月均有保證飛行時數,未達保證飛行時數者,仍以保證時數計算支給零費。
㈢上訴人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將飛航組員定額零費改制,薪
資結構修改為:飛航空勤津貼為機種加給(原機種加給)及機種津貼(原定額零費)之總和,定額零費薪資項目取消不再發放,機種津貼納入飛航組員應稅所得及退休金基數計算。飛航組員所有薪給(如超時、獎懲、逾時待命獎金費率等)發放標準及發薪作業時間(如機種加給當月發放、定額零費次月發放)不變,飛航組員逾時50小時免稅飛時費率之計算,以飛航空勤津貼總額為基準。
㈣上訴人公司之飛航組員(含正副機師在內)凡在93年11月以
後退休者,上訴人公司均將機種津貼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且將機種加給納入申報薪資所得。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零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系爭零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計系爭零費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零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於判定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乃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此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之工作對價,與勞動契約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準此,系爭零費是否為工資,即應以上訴人之給付是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審酌,即雇主之工資給付換取勞工勞務之提出,工資須與勞務本身及具密接關係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相當,始具有對價性。如係雇主彌補勞工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於工作條件外附加給予報償,而與勞務非處於直接關係者,即不應認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⑵00年0月0日生效之系爭作業規程說明欄雖記載「空勤旅費與
地勤旅費中之膳零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須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依往例核發差勤零費以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見原審卷第148頁),然其給付標準僅按職務別(資深正機師、資淺正機師、資深副機師及資淺副機師等)、駕駛飛航機型區分每小時之零費,再以該數額乘以保證飛行時數而計付,且無論當月飛行時間是否達保證飛行時數,均按該飛行時數計給零費,顯見系爭零費之支給與否及支給數額,與機師事實上是否確有執行飛行工作及其時數,並無必然關連,縱飛行時數未達保證時數,亦與其他飛行達保證時數之同機型同級機師支領相同數額之零費;反之,縱飛行時數逾保證時數,則支領之零費數額亦未隨之增加,此與一般差旅費之支給,需有出差之事實,且隨出差之次數、遠近而支給不同數額者迥異,顯無從認系爭零費具有差旅費之性質。又系爭作業規程說明欄記載零費係因空勤組員機上服勤體力消耗較大,為其補充營養而發給,卻又記載空勤人員與無庸於機上服勤之地勤人員採同一標準,顯有矛盾,自無從以空勤人員之體力消耗較大作為發給零費之理由,且機師縱未飛行達保證時數,亦可支領相等數額之零費,益徵零費之發給與營養之補充並無關連。上訴人抗辯系爭零費之本質為營養費云云,亦無可採。系爭零費既為上訴人多年來均按月發給機師之給付項目,其數額亦按固定標準計算,復非屬差旅費、營養費性質,自堪認定係被上訴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
⑶系爭零費是否工資之一部,本應依其性質是否符合勞基法對
工資之定義,並非以上訴人公司開具所得稅扣繳憑單、計算被上訴人應稅所得時,有無將系爭零費納入而定,縱被上訴人未納入所得稅申報而享有免稅之利益,亦僅生被上訴人是否逃漏稅捐,日後稅捐機關得否追徵並裁罰之範疇;且勞基法係勞動條件之最低保障,勞雇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不得低於勞基法之保障,系爭零費之性質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勞雇雙方即不得合意予以排除於工資之範圍、不納入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空勤人員多年,對於系爭零費非屬工資,並非所得稅法之所得,亦不列入退休金等節知之甚詳,多年來均就系爭零費享有免稅利益,早已知悉零費並非工資,兩造間有系爭零費並非工資之合意,屬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云云,委無可採。
⑷時效乃法律賦予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於時效期間屆滿前
,權利人原可隨時行使權利,法律並無應儘速行使之規定,亦無權利人必須先為爭執日後始可起訴之限制。再者,系爭零費之性質並非當事人得以合意變更之,已如上述,則系爭零費是否納入退休金計算,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意思左右,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及退休後均未就零費性質有所爭執,遲至5年時效將屆前始起訴,即認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具體情事,僅以被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滿前始起訴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計系爭零費計算之退休金差
額?⑴查被上訴人自74年5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1
日退休,以所領取之系爭零費計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後,其平均工資增加1萬5,117元,退休金基數為35,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52萬9,095元(計算式:增加之月平均工資15,117元×退休金基數35=529,09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52萬9,095元,即屬有據。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退休,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期滿後始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⑵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5%,係
以雙方並無約定,始有其適用。依上訴人與產業工會所簽署之團體協約第24條約定:「乙方(即產業工會)會員之退休金、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金,由甲方(即上訴人)依法一次支付,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遲延,應以應給付時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加計1%計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上訴人就退休金之差額有給付遲延,其利率應按團體協約之約定計算。查94年3月31日時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為週年利率1.67%,此有臺銀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應適用之遲延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67%。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52萬9,095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