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丁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丁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6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7至25之罪,亦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25罪之總和即5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附表編號17至2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加計總和即3年9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應執行之刑中,附表編號8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其餘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98年1月23日│97年7月20日下午│97年7月23日凌晨││犯罪日期││4時30分許│1時55分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721號│字第33993號│字第33993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事實││1626號│2982號│2982號││審├───┼────────┼────────┼────────┤││││││││判決│98年10月22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98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確定│案號│1626號│2982號│2982號││判決├───┼────────┼────────┼────────┤││判決確│98年11月23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16之罪,業經臺灣高院100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97年7月27日下午│97年7月20日下午│97年8月9日晚間││犯罪日期│3時15分許│4時30分許│8時30分許││││││├──────┼────────┼────────┼────────┤│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3993號│字第33993號│字第33993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事實││2982號│2982號│2982號││審├───┼────────┼────────┼────────┤││││││││判決│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確定│案號│2982號│2982號│2982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16之罪,業經臺灣高院100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97年8月28日晚間│97年7月23日凌晨│97年7月27日下午││犯罪日期│6時10分許│1時55分許│3時15分許││││││├──────┼────────┼────────┼────────┤│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3993號│字第33993號│字第33993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事實││2982號│2982號│2982號││審├───┼────────┼────────┼────────┤││││││││判決│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確定│案號│2982號│2982號│2982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16之罪,業經臺灣高院100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詐欺取財未遂│贓物│贓物││││││├──────┼────────┼────────┼────────┤││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97年7月20日下午│97年7月底某日│97年8月28日某時││犯罪日期│5時23分許││││││││├──────┼────────┼────────┼────────┤│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3993號│字第33993號│字第33993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事實││2982號│2982號│2982號││審├───┼────────┼────────┼────────┤││││││││判決│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確定│案號│2982號│2982號│2982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16之罪,業經臺灣高院100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97年7月27日│97年7月29日18時│97年7月29日夜間││犯罪日期││許│某時許││││││├──────┼────────┼────────┼────────┤│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3993號│字第7586號│字第7586號││││││├──┬───┼────────┼────────┼────────┤││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簡字第5663│99年度簡字第5663││事實││2982號│號│號││審├───┼────────┼────────┼────────┤││││││││判決│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簡字第5663│99年度簡字第5663││確定│案號│2982號│號│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月24日│99年11月8日│99年11月8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16之罪,業經臺灣高院100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詐欺│竊盜│詐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97年7月29日│97年12月3日│97年12月3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586號│字第3441、26625│字第3441、26625││││號│號│├──┬───┼────────┼────────┼────────┤││法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5663│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事實││號│203號│203號││審├───┼────────┼────────┼────────┤││││││││判決│99年10月5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99年度簡字第5663│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確定│案號│號│203號│203號││判決├───┼────────┼────────┼────────┤││判決確│99年11月8日│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16之罪,業經臺灣高院100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7至25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98年1月9日│98年1月12日│98年1月18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441、26625│字第3441、26625│字第3441、26625│││號│號│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事實││203號│203號│203號││審├───┼────────┼────────┼────────┤││││││││判決│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確定│案號│203號│203號│203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7至25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98年1月20日│98年1月21日│98年1月23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441、26625│字第3441、26625│字第3441、26625│││號│號│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事實││203號│203號│203號││審├───┼────────┼────────┼────────┤││││││││判決│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確定│案號│203號│203號│203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7至25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25│├──────┼────────┤│罪名│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97年12月間││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441、26625│││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事實││203號││審├───┼────────┤││││││判決│100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100年度簡字第││確定│案號│203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月30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7至25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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