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2罪)
犯罪日期
108年6月3日
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偵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緝字第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少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
(違背程式駁回)
確定
日期
110年9月11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執更字第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少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少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刑執字第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