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敬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敬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敬芸因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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