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登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登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5日確定,114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5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及113年度緩字第691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暨刑事委任狀、旋轉拍賣畫面(被告即賣家帳號「marry500910」)、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買家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包裹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77頁、第65-72頁、第57-63頁、第45-56頁、第37-43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絕對義務沒收,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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