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麗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擔任業務員、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4號

  被   告 周麗敏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敏為 朱元平 之房東,朱元平因將其私人物品放置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其所承租套房外之公共空間,周麗敏多次告誡朱元平,其均置之不理,因而怒起,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方式毀損,將朱元平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罐裝飲料17罐、衣架24支、零食1箱、白板1個、清潔用品1個、防蚊液3罐、手錶1只、玻璃罐2瓶等物,甩至地上,致玻璃罐、罐裝飲料各2瓶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元平。嗣因朱元平發現上開物品受有損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元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元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受損物品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毀損多達罐裝飲料17罐、衣架24支、零食1箱、白板1個、清潔用品1個、防蚊液3罐、手錶1只、玻璃罐2瓶等情,惟由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僅有約玻璃罐、罐裝飲料各2瓶破損,實難認其餘物品亦有毀損,倘此部分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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