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告人 紀明志

相對人 林明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另抗告人已清償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等語。惟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0000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09年10月8日

2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0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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