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千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千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千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潘千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千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KTV內,飲用洋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9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千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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