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查被告現因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偵查及審理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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