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慧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辱罵「破麻子」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認知,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顯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等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然侮辱無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7號
被 告 林慧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名稱「 簡婕 」在 陳珮綺 臉書公開發布之貼文下方,留言:「破麻子」、「不爽出來單挑」、「你們欺人太甚」等文字,足以貶損陳珮綺之名譽。
二、案經陳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慧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