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竣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竣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王貴亭 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暨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竊得防潑水多口袋機能長褲2件,均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曹竣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

  百貨B棟B2優衣庫專櫃,徒手竊取副店長王貴亭管領之防潑

  水多口袋機能長褲2件(價值新臺幣2580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包包內,未結帳而逕行離去,為該店店員發現,通

  知王貴亭前往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防潑水多口袋

  機能長褲2件(已發還王貴亭),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貴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竣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貴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防

  潑水多口袋機能長褲2件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貴亭,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