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祥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緩字第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祥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該案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尼包裝),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沒收。惟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24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96公克,詳112年度偵字第49002號卷第19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19-120、203-20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因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而無足證明係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未於該案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包裝)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尼包裝),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002號、第519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被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24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9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0月23日、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惟因被告供稱 上開愷 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遂經該判決以「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7包,故就扣案 之愷 他命7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為由,而未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既陳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愷他命,且依其於偵查中所陳,並非與前開毒品咖啡包一起購買,係查獲(民國112年10月3日)前2個多月另向朋友之朋友「 小黑 」購買自行施用等語(偵49002卷第98頁),而上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以上,則被告所為似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此部分罪數關係,亦未經聲請意旨敘明,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是以,檢察官聲請將本案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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