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宏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宏楷固坦承有拿鋸子、美工刀出來,鋸子有打開、美工刀片也有推出來,並有講「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王仁傑 發生車禍後,一直追問我要怎麼處理,且靠我很近,我很害怕才拿刀出來云云。惟查,告訴人對被告所說的話和亮刀行為感到很害怕,其看到被告拿刀就馬上往後退,很怕被他拿刀砍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行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亮出美工刀、折疊鋸子,並以「阿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恫嚇告訴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亮出美工刀、折疊鋸子,並以「阿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美工刀、折疊鋸子各1支,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黃宏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騎乘MNL-2158號普通重機車與王仁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黃宏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右手持美工刀1把,左手持折疊鋸子1把,向王仁傑恫稱:「阿不然你要怎樣」等語,致王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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