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添財

黎青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添財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之處所,因工程尾款之問題,與 王健忠 起口角,被告姚添財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立式電風扇(未扣案)揮砸王健忠之頭部;王健忠之前妻被告黎青娥見狀後,隨即持屋內桌上放置之酒瓶(未扣案)揮擊被告姚添財之頭部,王健忠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拇指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姚添財受有頭皮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姚添財、黎青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姚添財、黎青娥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姚添財與告訴人王健忠、被告黎青娥與被告即告訴人姚添財業經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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