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2號
原 告 顏冠得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林忠儀 律師
被 告 薛楷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之2,而
票據實際發票地均在臺北市南港區,自應由發票地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