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
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99,958元。㈡利息計算:⒈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
3月26日起至94年4月29日,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按契約書第3條)。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⒊前期未收利息:0元。
⒋帳務管理費:100元(契約書第四條)。又依契約書第11
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94年4月3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
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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