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蔡明瑾
被 告 大實踐手工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97年8月15日簽訂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約
定加盟保證金3萬元於加盟終止日即系爭合約滿2年之99年8
月14日償還。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詎料,被
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並寄達存證信函,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3萬元及自
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表示,因原告並未返還被告所交付之CIS識別證、專利證書
複印本、產品目錄、未用完之名片、簡章及被告相關資料,
被告前已發存證信函催討,原告未為回應及處理,原告現要
求退還3萬元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實踐
OKDIY家政美勞加盟總公司加盟教室簽約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收據3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㈡次查,系爭合約中加盟費用欄記載「加盟老師費用內容:加
盟金陸萬元正,權利金肆萬元整(二年期滿後續約)。…保
證金叁萬元正(加盟終止退還)」,及說明內容欄記載「二
年內授權課程教學及產品銷售,同時提供教學課程表,產品
,目錄,名片,貼紙等及大實踐CIS有關掛圖及產品專利,
註冊商標證書(由總公司統一製作)」等語。足認兩造間簽
訂之系爭合約之期限為2年,即自簽約日97年8月15日起算2
年,於99年8月14日系爭合約已期滿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退還保證金3萬元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
未返還被告所交付之CIS識別證、專利證書複印本、產品目
錄、未用完之名片、簡章及被告相關資料,故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保證金云云。然細觀系爭合約全文,並無原告應於加盟
終止後,返還上開物品之約定,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
可佐,其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萬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