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范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6年7月
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44,728元未給付。又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7月
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