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正和 捲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絃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絃元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正和捲門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正和捲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壹、正和捲門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甲、上訴人正和捲門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絃元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十八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正和捲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和公司)確已依約如期交貨。有客戶簽認書,並經大陸地區武漢市青山區公證處公證,且上海客戶亦出具證明書證明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因此上訴人正和公司自得領取尾款十八萬元,原審駁回此部份請求,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大陸地區公證書固應經海基會驗證,惟並非未經驗證即不具訴訟法上之證明力。本件上訴人正和公司之公證書係因大陸地區武漢市青山區公證處寄交海基會時遺失,有郵件專用發票及台灣信件詳情單為憑,並非上訴人正和公司之過失,且上開簽認書、公證書、證明書等就形式上觀之,依一般人社會經驗均難認為虛偽,自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形式上之真正。何況,被上訴人絃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絃元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提出原審答辯狀自承:上訴人正和公司曾將機器修復並取得售後服務證明等語,足證上訴人正和公司確已依約交付機器並組裝完成,否則何來售後服務﹖原審以公證書未經海基會認證而否認該公證書證明力,有違經驗法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郵件專用發票、台灣信件詳情單。
乙、被上訴人絃元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信用狀延期及裝船通知、出口報單、付款明細表等件。
貳、絃元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甲、上訴人絃元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二、陳述:按兩造本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且被上訴人正和公司應於交貨前三天通知上訴人絃元公司檢驗機器合格後,並出貨裝上貨櫃完成,上訴人絃元公司方應給付百分之六十之第二期貨款。惟被上訴人正和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經上訴人絃元公司二度安排船期,猶無法交貨,上訴人絃元公司乃通知被上訴人希望解約並退還訂金,惟經被上訴人已無法還返訂金,其要求以未組裝零件裝櫃先行運送,並將第二期款中之三十二萬元予以暫扣,即連同原本約定之尾款十八萬元,共保留五十萬元為新尾款,待至大陸組裝完成並驗收取得認可簽證時,再給付其五十萬元,上訴人絃元公司未免造成對大陸地區買主之遲延損失,乃予同意。因此,被上訴人正和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傳真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之金額為八十一萬四千元,此金額乃自總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中扣除已付之四十八萬六千元,再扣除上開三十二萬元,再扣除原本之尾款十八萬元而得之。否則,依原約定,倘被上訴人正和公司如約交貨上櫃,第二期款應為一百一十三萬元四千元才是,而非扣除三十二萬元後之八十一萬四千元。由此,足證尾款提高為五十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正和公司之員工 王美嬌 於原審做證時自承無訛。茲被上訴人正和公司遲無法提出大陸買方出具驗收達到標準之簽字認可證明,依約即無權請求五十萬元尾款。原審誤認而准被上訴人正和公司之請求,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另因被上訴人正和公司無法如期交付符合標準之機器,致大陸買主以違約為由向上訴人求償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人民幣,事後雙方以一萬五千美元和解,再因被上訴人正和公司違約,無法取得買主驗收簽認,致上訴人絃元公司所持有之買主簽發用以給付價金之信用狀,其中百分十即九千八百五十美元,因逾期無法領取。上開損失共計美元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倘認上訴人絃元公司仍應給付前開三十二萬元,則上訴人絃元公司主張抵銷之。
乙、被上訴人正和捲門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未曾同意將尾款增加為五十萬元。至上訴人絃元公司主張損失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美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真正。且兩造之價金僅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絃元公司竟稱其買主要求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人民幣(約三百萬新台幣)賠償,顯違情理,不足採信。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正和公司起訴主張:絃元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伊訂購三臺捲門門板成型機,總計貨款為一百八十萬元,於伊依約交貨並經客戶簽認後,除已陸續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貨款予伊外,尚欠五十萬元貨款,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訴請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絃元公司則以:其確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訂購三臺鐵捲門製造設備機器,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前裝船運至上海,並給付三成訂金,屆期正和公司未能準時交貨,並請求以未完成之機器附足零件,先行裝運至上海客戶工廠,即時派人前往製配試機及製樣品予客戶確認,並同意變更尾款為五十萬元,並予暫扣尾款,惟迄今仍未將機器調整裝配完成,其訴請給付尾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正和公司主張絃元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伊訂購三臺捲門門板成型機,總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惟僅陸續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貨款,尚欠五十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絃元公司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執之要點:(一)尾款是否自十八萬元調整增加為五十萬元﹖(二)正和公司是否依約完成客戶簽認﹖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絃元公司主張稱:雙方原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前交貨,惟正和公司未及於期限內交機器組裝完畢,伊因上海公司急於使用該機器,乃同意正和公司提議先附足零件出貨上海,並約定增加保留尾款為五十萬元,俟正和公司派員赴上海裝配並調整機器妥後始行付款,正和公司則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始報關交貨等語,被上訴人正和公司雖不否認變更出貨方式及日期,惟否認變更尾款為五十萬元。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正和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王美嬌自認稱:不否認遲延交貨並讓被告(按指絃元公司)扣款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筆錄),按所謂扣款,通常是指應付而未付部分,並不包括已付部分及尚未到來之給付部分,因此,上述自認固未明白陳述扣何一款項,惟衡諸情理,自是指已到來之第二期款而言,否則即無款可扣。再核諸證人即訂約時任職上訴人絃元企業有限公司之 陳瑞朋 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簽約,詳細日期不記得,當時付了四十八萬六千元,第二次付款是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公司出貨時,開了二張票,‧‧‧五十萬元及‧‧‧三十一萬四千元,故尚欠五十萬元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系爭尾款自十八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再者,系爭買賣總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中扣除已付之四十八萬六千元,第二期款本應為一百一十三萬元四千元,倘如被上訴人正和公司所稱:未扣第二期部分款項,則其應請求全部第二期款才是,然而上訴人正和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傳真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之金額卻為八十一萬四千元,恰為扣除三十二萬元,由此,益亦足證明:本來尾款是十八萬元,然加上自第二期款扣下之三十二萬元,已提高為五十萬元。因此,上訴人絃元公司主張尾款已調整為五十萬元乙節,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正和公司其後雖否認有提高尾款,惟其於原審業已自認該事實,而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為限,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正和公司空言否認已自認之事實,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正和公司主張其已依約派員前往上海將機器調整完成一節,則為被上訴人絃元公司所否認,而證人即原任職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正和公司負責系爭買賣契約接洽事宜之 湯清祥 雖證稱:「‧‧‧八十五年初我有去上海澳泰公司裝機器,訓練奧泰公司員工操作機器,後來有試測完畢,我去上海時有把機器都調整好,包括H75RT都已調整好」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即訂約時任職上訴人絃元公司之陳瑞朋則證稱:「依約出貨後,原告應去上海澳泰公司調整,湯清祥先生八十五年三月有去澳泰公司調整,但H75RT機器仍未調整好,至我八十五年七月離職前仍未達樣品標準」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尚難逕依湯清祥之證言,即遽認已將前開機器調整完成。至上訴人正和公司雖又稱:絃元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提出原審答辯狀自承上訴人正和曾將機器修復並取得售後服務證明云云,足證上訴人正和公司確已依約交付,否則何來售後服務等語,經查:該答辯狀是載為:客戶因「配件」損壞,請求派人攜帶配件前往修理....不料原告未按指示將機器修復,而攜返售後服務證明」,是上訴人正和公司此一主張,顯與該答辯狀所載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正和公司固提出上海澳泰公司 張銘萬 所出具之產品交機使用簽認書一份為證,其上載明已派員調整試車完妥,交機使用,試車完妥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惟為被上訴人絃元公司否認該簽認書形式之真正,而該文書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始推定為真正。且此為法定方式,非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自由心證變更之,前揭簽認書並未經行政院委託之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自難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正和公司就此雖另提出大陸地區武漢市青山區公證處公證員出具之公證書,上載:「茲證明上海澳泰防火卷簾門有限公司 張均萬 先生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在湧世興企業有限公司產品交機使用簽認書上的簽字及印章和上海澳泰防火卷簾門有限公司廠長 王長華 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出具的『自購機器至今,我公司使用中一切正常』的證明及印章真實有效」等字樣,並附王長華出具之文書影本一份為證,然海基會驗證之流程即係將申請人所附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員公證之文書,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員寄交之公證書副本比對是否相符,而予驗證,且大陸地區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亦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未經海基會之驗證,均難逕認其形式之真正。雖上訴人正和公司主張:非其過失而遺失文件,法院應依自由心證職權予以認定等語,並提出郵件專用發票、台灣信件詳情單為證,然姑不論有關大陸地區文件之認證乃法定方式,非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自由心證變更之,即依上訴人正和公司所提出之郵件專用發票、台灣信件詳情單所載,亦無法知悉該文件內容為何,因此其主張,即不可採信。是其所提之簽認書既無法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自不生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正和公司就其已依約派員前往上海將機器調整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正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機器,於未組裝完成前,經兩造同意以附足零件之方式先行裝船報關出貨至上海,且變更兩造間原約定第二期、第三期買賣價金給付數額,即尾款變更為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正和公司嗣雖赴上海組裝機器,惟並未將機器調整完成達到樣品標準,因此尾款五十萬元之付款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則其請求此部份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從而原審以付款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其十八萬元買賣價金之請求,洵屬正確,上訴人正和公司就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正和捲公司請求之三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有誤會,上訴人絃元公司指摘原審判決此部份違誤,尚非無據,爰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正和公司於原審此部份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正和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絃元公司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劉穎怡~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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